[21]社会规范制度的制定者或决策者,应当以一以贯之的平等保护理念指导规范制定以及规范的实施,这也是法治的基本要义之一。
立约主体不同,则决定宪法样态不同。然而,如果有人提出这样的质疑,即--给宪政加上社会主义的前缀是否有必要?社会主义宪政是否偏离了宪政的原初含义?--这样的质疑是否就完全没有意义呢?答案自然也是否定的。
如果问题的层面是多重的,那么概念的多元化也是必要的。若无视当下客观条件而空谈宪政理念,仍无异于缘木求鱼,因此社会主义下的宪政建设尤其值得研究。但是,与此同时,社会主义宪政也因为概念之争引发了若干担忧与质疑。让社会主义宪政的概念之争回归到问题的探讨,适之先生估计不会反对。可以说,中国百年宪政之命途多舛,重要原因即在于未能结合本土条件对症下药。
若是人民立约,则是民主宪法。社会主义宪政的提出,不但不会消解宪政所包含的不可克减的核心价值,反而丰富了我们对于在中国建设宪政这一命题或历史使命的理解。[5] 宪法第70条第2款规定,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
[8] 如对于联名提出的法律案,如果委员长会议认为不是很成熟或者有一定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由专门委员会提出意见,向委员长会议报告。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第25条第1款规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12] 各专门委员会之间确实有协商的问题,根据宪法和《全国人大组织法》,委员长会议只能就常委会的日常事务进行协调,如果将协商面扩大——赋予委员长会议以实质性权力,甚至改变委员长会议的性质,是否涉及需要修宪?通过宪法解释可否确认?如果宪法解释能够确认,那么常委会通过立法应也能确认(宪法解释由常委会作出,即宪法解释的效力相当于常委会的立法,那么常委会现有法律对委员长会议职权的扩张就是可以的,而全国人大通过的《立法法》对委员长会议职权的扩张就更正当了。
撤回法律案的权利是由提案人有权提出法律案派生出来的。八、法律草案表决的提请权《立法法》第40条规定:法律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决稿,由委员长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权力 在我国目前规定委员长会议制度的法律中,《全国人大组织法》第25条的规定是基本性的,[1]该条款较好地贯彻了宪法为委员长会议规定的原则和精神,[2]但《立法法》中的许多条文却超出了《全国人大组织法》第25条规定的委员长会议的前三项职权范围,属于该条规定的第四项职权——兜底性条款。如果审查,又不符合其处理日常工作的身份。通常情况下,法律案交付表决,要在常委会第三次审议的会议上由委员长会议作出决定,对法律案进行最后的审查。对于法律案经常委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委员长会议可以提出建议,经常委会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暂不付表决,交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提出法律草案是人大内部专门委员会也享有(不是专有)的权力,其依据是宪法对专门委员会的定性——研究、审议、拟订有关议案,[5]其中拟订有关议案可以理解为包括提出议案。在这里,决定列入显然包括决定不列入,由于法律解释具有和法律同等的效力,[23]因此这一权力也超出了委员长会议决定常委会日常事务的范畴。笔者认为,完全按宪法和《全国人大组织法》第25条的规定规范委员长会议的职能,可能确实在实践中行不通,但现有法律对委员长会议的职能又扩大得太厉害了(而且似乎有日益扩大的趋势,这是很危险的),因此委员长会议这一具有中国特色的设置,其职能怎样才算适当,应该有哪些,不应该有哪些,是需要认真梳理和研究的。笔者认为,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拟订法律草案表决稿后,可以直接将该表决稿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不必经过委员长会议提请这一中间环节——委员长会议如果不做审查,其提请就没有意义。
该法律案暂不列入下次常委会会议议程,使法律案处于搁置状态。[21]那么,什么是法律案的成熟?制定某法律的必要性、可行性该如何判断?什么样的意见分歧属于较大分歧(一般来说总会有意见分歧)?什么情况属于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重大问题是否有具体标准?如果这些都由委员长会议根据实际情况判断,委员长会议的权力就太大了。
[2] 宪法第68条第2款规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组成委员长会议,处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据此,在常委会上法律案暂缓表决的决定权属于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提出权属于委员长会议。
第四种情况(提案被修正后不得撤回),我国也是如此,提案人撤回法律案必须是在法律案交付表决之前,因为法律案一旦交付表决,获得通过,就成为法律,自然不能再由提案人撤回。[6]如果委员长会议可以行使常委会的这类子权力,委员长会议所做的就已经不再是日常性工作,而是作为权力链中的一链而存在,这恐怕不符合宪法为委员长会议处理重要日常工作的定性。中央军委、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提出法律案占总数不到10%。[14]因此关键是第三种情况,在国外,提案已为主席接受或交付会议讨论,提案人要求撤回的,主席需征得全体议员同意后(而不是主席自己决定)才能撤回,而我国是经委员长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由此看来委员长会议的同意权在其它国家是基本没有先例的。十、对重新提出的法律案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决定权《立法法》第50条规定:交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律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律,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17] 这一规定(《立法法》第37条)显然是从《立法法》第20条来的: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律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10] 在实践中,常委会组成人员尚没有联名提出过法律案,提出法律案最多的是国务院,大约占总数的50至60%。[16] 张春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92页。
对于法律委员会提出的法律草案表决稿,委员长会议是必须提请常委会表决还是可以有提请或不提请的选择?从委员长会议处理的是常委会日常工作的性质来看,应没有选择权,即对于法律委员会提出的法律草案表决稿,委员长会议必须提请常委会表决。由委员长会议提请的表述强调的是谁提请而不是提不提请,在此没有规定决定提请。
美国的这一模式也有明显弊端,这里面蕴涵着民主与效率的深刻矛盾。[4] 一、法律草案的提出权即委员长会议自己直接提出法律案,而不是对别人提出的法律案作出决定(决定其是否进入常委会审议程序)。
[14] 张春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92页。张春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9页。如果委员长会议认为法律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8]这其中不仅存在着区别对待——对委员长会议认为不合适的法律草案,如果是国家机关提出的,委员长会议只能建议修改,[9]如果是委员联名提出的,委员长会议可以直接否决(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意味着常委会还可能改变,而如果只是向提案人说明不列入常委会议程,委员长会议的否决则具有决定性)。
当然对于提案人是机关的,通常不会出现这种情况,但如果该法律案是两个以上有提案权的机关联合提出的,要求撤回时,也需要协商一致,共同向常委会提出撤回要求。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这与有的国家的规定不同。[11]《全国人大组织法》第25条规定委员长会议有权指导和协调的是各专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而专门委员会在立法过程中对法律草案的意见不一致,显然不属于日常工作。
[4] 由于《立法法》是在《全国人大组织法》实施了18年后制定的,因此《立法法》应包括了对18年实践经验的肯定和总结,但实践经验并不一定都符合宪法精神,立法者对此应该有所审查和分析,不能一味地迁就现实。张春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95页。
或许有人会说,这种立法环节中的子权力专门委员会可以享有,委员长会议为什么不可以享有呢?难道委员长会议的地位还不如专门委员会吗?但问题是,提出法律草案不属于常委会的日常工作,而属于常委会的职权组成部分,立法机关审议和通过法律的前提是要由有关的机构和人员对制定该法律提出相应的动议。[19] 张春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93页。笔者认为,既然《全国人大组织法》第25条规定委员长会议有权决定议案和质询案的审议程序,那么委员长会议有权决定法律草案的审议程序,就是可以成立的,从广义上说议案包括法律案,议案和法律草案有很大的相似性,可以归为同类,适用相同或相似的审议程序,因此可以从议案审议程序中类推出法律案的审议程序。第二种情况(提案附议后要求撤回须征得附议人的同意),在我国如果提案人是常委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在所提出的法律案要求撤回时,必须是原提案人全体或过半数以上提出请求,如果是少数提案人提出,不能要求撤回。
如果两年没有再审议也可能终止审议——是否终止审议同样取决于委员长会议是否报告。紧接着第24条第2款和第25条又规定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均有权提出法律案,且这些法律案的审议是否列入常委会审议都由委员长会议决定。
公布法律草案是立法过程中一项极为重要的程序,是实现立法民主化的重要途径。接到报告后,委员长会议可以就有关问题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的介绍,进行研究,提出解决的意见。
但是即使是全国人大自己制定的《立法法》,其中涉及委员长会议职权的,笔者认为最好也不要超越《全国人大组织法》第25条的规定,虽然它们属于同一法律位阶,但《立法法》的重点是立法方面的规定,而《全国人大组织法》重点规范的是全国人大的组织,在委员长会议的职能这一问题上,《全国人大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应具有更大的权威性。我国也有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该条款表示过异议,经常委会审议的法律案,只经委员长会议同意即可终止审议,不严肃,建议改为经常委会同意或规定得更详细些。